第一条 为提高机关服务效能,切实解决干部职工作风建设中存在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及《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绩效考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在编在岗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作为”是指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所称“慢作为”是指中心工作人员故意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或未在规定的工作期限内完成其工作职责的行为;所称“乱作为”是指中心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具有乱用或滥用职权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中心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作为:
(一)自治区主管部门、盟委行署、中心党组做出的决议、决定或安排部署的工作不执行、不落实或执行、落实不力,致使政令不畅的;
(二)中心领导批办或口头交办的事项,应由本人承担的任务,不执行、不落实或执行落实不力,不听指挥、推推动动、不推不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本单位工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需要中心党组开展整治才能推动工作的;
(四)属于本科室、本岗位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工作没有及时完成、贻误工作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科室内部疏于管理、监督不力出现重大问题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或给中心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中心党组认为应当追究的其他不作为情形。
第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拖延、推诿导致办事效率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慢作为:
(一)未有效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内部制度,办事拖拉、推诿,受到办事群众投诉的;
(二)在重点难点工作中回避矛盾不及时处置造成损失或被媒体和暗访组曝光的;
(三)对中心党组作出的决议、决定或部署的工作,拖延怠慢,未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影响整体工作进度的;
(四)中心党组认为应当追责的其他慢作为情形。
第六条 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乱作为: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应由集体决策或领导审定,违反程序和规定擅自上报文件材料或发布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超越职权个人主观盲目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负面影响的;
(三)无法确定依据或违反盟委行署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造成服务对象投诉或重点项目进展受阻的;
(四)故意刁难、索拿卡要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投资环境的;
(五)中心党组认为应当追责的其他乱作为情形。
第七条 对履职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问责,坚持权责并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根据下列情形,中心党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服务对象署名并经查实的重大举报、投诉;
(二)上级领导和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中心党组成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司法机关、安全生产监督机关、信访部门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七)新闻媒体曝光且属实的;
(八)中心党组认定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
(四)调离岗位;
(五)停职;
(六)辞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第十条 启动问责后,需要追究党纪责任和政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监察法》,给予相应的党纪和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各科室负责人对本科室出现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负领导责任,当事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履职过错,问责分为一般问责、严重问责和特别严重问责。
(一)属于一般问责,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和通报批评问责处理。
(二)属于严重问责,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诫勉和调离岗位问责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和诫勉问责处理;
(三)属于特别严重问责,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停职或辞退问责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调离岗位和停职问责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职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